鄄城縣司法局行政執法職責、權限、依據 |
部門職責 | 設定、行使依據及有關條款 | 實施權限 |
執法類型 | 事項名稱 |
行政處罰 | 對律師違法執業的處罰 | 1.【法律】《律師法》(1996年5月通過,2017年9月修正)第四十七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第四十八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第四十九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一條:“律師因違反本法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第五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2.【部委規章】《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2010年4月司法部令第122號發布)第三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的違法行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處罰的,由律師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給予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的,由許可該律師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第三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也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協助進行調查。” 3.【部委規章】《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08年7月司法部令第112號發布,2016年9月司法部令第134號修訂)第五十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移送律師協會處理。”第五十三條:“律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規定的,依照《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 警示談話、提出處罰建議、受委托調查 |
行政處罰 | 對律師事務所違法執業的處罰 | 1.【法律】《律師法》(1996年5月通過,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第五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h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2.【部委規章】《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2010年4月司法部令第122號發布)第三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處罰的,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書處罰的,由許可該律師事務所設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第三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也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協助進行調查。” 3.【部委規章】《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008年7月司法部令第111號發布,2018年12月司法部令第142號修正)第六十四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第六十七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 警示談話、提出處罰建議、受委托調查 |
行政處罰 | 對冒用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處罰 | 1.【法律】《律師法》(1996年5月通過,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五條:“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非法執業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登記的組織和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處罰 | 1.【地方性法規】《山東省司法鑒定條例》(2011年11月通過)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未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組織和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活動 |
行政處罰 |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違規執業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59號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7號修訂)第三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三萬元:……” 2.【部委規章】《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號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號修訂)第四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三萬元: | 警告 |
行政檢查 |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協會進行監督 | 1.【法律】《律師法》(1996年5月通過,2017年9月修正)第四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2.【部委規章】《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008年7月司法部令第111號發布,2018年12月司法部令第142號修正)第六十四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移送律師協會處理。”第六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第六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3.【部委規章】《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08年7月司法部令第112號發布,2016年9月司法部令第134號修訂)第五十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移送律師協會處理。”第五十一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第五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范性文件;(二)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 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機構、人員的監督管理 |
行政檢查 | 對公證員、公證機構及公證協會進行監督 | 1.【法律】《公證法》(2005年8月通過,2017年9月修正)第五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2.【部委規章】《公證程序規則》(2006年5月司法部令第103號發布)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3.【部委規章】《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2006年2月司法部令第101號發布)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機構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公證機構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執業活動、質量控制、內部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第二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第二十六條“設區的市和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本地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4.【部委規章】《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2006年3月司法部令第102號發布)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員進行監督、指導。”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公證機構、人員的監督管理 |
行政檢查 | 對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協會進行監督 | 1.【地方性法規】《山東省司法鑒定條例》(2011年11月通過)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全省司法鑒定工作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負責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登記、名冊編制和執業監督,組織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發、推廣和應用,指導下級司法行政部門的司法鑒定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省司法鑒定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設立的司法鑒定協會,依照法定職責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2.【部委規章】《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9月司法部令第95號公布)第三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統一部署,依法對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鑒定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監督、檢查,并根據調查結果進行處理。”第三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3.【部委規章】《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9月司法部令第96號公布)第二十三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在所在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統一部署的監督、檢查。”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鑒定人進行監督、檢查:(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二)遵守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范的情況;(三)遵守執業規則、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的情況;(四)遵守所在司法鑒定機構內部管理制度的情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4.【省直部門文件】《山東省司法廳關于全省司法行政機關司法鑒定管理職責的規定》(魯司﹝2016﹞68號)一、省司法廳職責:(二)執業監管1、負責對直接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的日常監管工作8、協調省直有關部門建立司法鑒定工作協調機制,改善司法鑒定執業環境。 (五)其他職責 1、制定本省司法鑒定工作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2、監督、指導省司法鑒定協會的工作。 二、市司法局職責:(二)執業監管1、指導本市司法鑒定執業監管工作,負責對直接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的日常監管工作8、協調本市有關部門建立司法鑒定工作協調機制,改善司法鑒定執業環境。(五)其他職責1、制定本市司法鑒定管理工作制度、措施并組織實施;2、監督、指導市司法鑒定協會的工作。 三、縣(市、區)司法局職責:(二)執業監管1、負責對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的日常監管工作9、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司法鑒定工作協調機制,改善司法鑒定人執業環境。 | 負責本行政區域鑒定機構、人員的監督、檢查 |
行政檢查 | 對基層法律服務執業機構、人員執業的檢查 | 1.【部委規章】《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59號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7號修訂)第三十四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日常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檢查,要求基層法律服務所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據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承擔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工作。” 2.【部委規章】《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號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號修訂)第四十四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 3.【黨中央國務院文件】《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廣隨機抽查規范事中事后監管的通知》(國辦發〔2015〕58號)(二)建立雙隨機抽查機制。要建立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雙隨機抽查機制,嚴格限制監管部門自由裁量權。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名錄庫和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通過搖號等方式,從市場主體名錄庫中隨機抽取檢查對象,從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中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推廣運用電子化手段,對雙隨機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實現責任可追溯。 | 負責本區域基層法律服務執業機構和人員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對法治宣傳教育規劃實施的檢查 | 1.【地方性法規】《山東省法治宣傳教育條例》(2017年9月通過)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領導機構的要求,開展以下工作:(一)……;(二)組織、指導和檢查法治宣傳教育規劃的實施……” | 負責本行政區域法治宣傳教育規劃實施情況的檢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