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號: | 11371726MB26549990/2024-01579 | 分 類: | 反不正當競爭 |
| 發布機構: | 鄄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 年 08 月 26 日 |
| 標 題: | 【反不正當競爭相關解讀】反壟斷常見問題解答 | 發布日期: | 2025 年 08 月 26 日 |
| 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
| 內容概述: | 【反不正當競爭相關解讀】反壟斷常見問題解答 | ||
- 索 引 號:11371726MB26549990/2024-01579
- 分 類:反不正當競爭
- 發布機構:鄄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 標 題:【反不正當競爭相關解讀】反壟斷常見問題解答
- 成文日期:2025 年 08 月 26 日
- 發布日期:2025 年 08 月 26 日
- 內容概述:【反不正當競爭相關解讀】反壟斷常見問題解答
【反不正當競爭相關解讀】反壟斷常見問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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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反壟斷法適用范圍
1.設立國有企業是否需要接受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
設立國有企業如構成應申報的經營者集中,應依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由反壟斷執法機構開展經營者集中審查并作出審查決定。
2.《反壟斷法》是否適用于所有國有企業、壟斷企業和經濟部門?
我國《反壟斷法》平等適用于不同行業、不同類別經營主體。考慮到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兼弱勢產業,《反壟斷法》第69條規定,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反壟斷法》。除此之外,不存在對特定行業或國有企業的例外適用。
3.在國有企業的整個生命周期,是否會對其競爭中立性進行評估?
是。我國《反壟斷法》平等適用于包括國有企業在內的各類經營主體。國有企業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反壟斷法》及相關規定,不得從事法律禁止的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壟斷行為。
近年來,我國持續加強國企法治建設,要求國企依法參與市場競爭,嚴格執行有關反壟斷、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產品質量、知識產權、勞動用工等國家法律法規和市場規則,依法合規經營。
二、關于壟斷協議
4.我國《反壟斷法》是否禁止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是。根據我國《反壟斷法》規定,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我國《反壟斷法》明確禁止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對壟斷協議行為采用“原則禁止+例外豁免”的處理方式,禁止所有的壟斷協議行為,除非當事方能證明該壟斷協議符合《反壟斷法》規定的條件。
具體而言,《反壟斷法》第17條對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橫向壟斷協議(也被稱為卡特爾)作出禁止規定,包括: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交易;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反壟斷執法機構無需證明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反壟斷法》第18條對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縱向壟斷協議作出禁止規定,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對于前兩類縱向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對于上述全部三類縱向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
無論橫向和縱向壟斷協議,經營者均可以通過證明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20條規定的條件而獲得豁免。
5.企業間的默示共謀行為是否被禁止?
是。默示共謀也稱其他協同行為,是指經營者之間雖未明確訂立協議或者決定,但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反壟斷法》及《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均明確該行為屬于壟斷協議,原則禁止。
6.哪些壟斷協議能夠適用豁免?
根據《反壟斷法》規定,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適用豁免(無需區分其壟斷協議類型,如卡特爾等):(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對于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7.我國《反壟斷法》規定的寬大制度為企業提供了怎樣的保障?
寬大制度是壟斷協議的相關法律規定,是指對首先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投案自首”并配合調查的經營者免予或減輕處罰的制度。我國反壟斷相關法律規章明確規定了寬大制度。《反壟斷法》第56條規定,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第47條進一步明確了對主動報告壟斷協議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經營者的豁免條件。對于第一個申請者,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免除處罰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減輕處罰;對于第二個申請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減輕處罰;對于第三個申請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減輕處罰。
三、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8.《反壟斷法》對市場支配地位是如何界定的?
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第22條規定,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9.我國《反壟斷法》是否禁止經營者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是。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本身并不違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才構成違法。
《反壟斷法》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10.《反壟斷法》是否適用于經濟體外,其行為直接或者間接影響國內市場競爭和消費者的企業?
是。我國《反壟斷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11.對于自愿遵守反壟斷相關法律法規的企業,有關法律法規提供了哪些激勵措施?
對于自愿遵守反壟斷相關法律法規的企業,我國競爭執法機構提供減免處罰或中止調查兩種激勵措施。一方面,按照《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對于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或者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另一方面,涉嫌壟斷行為的經營者在接受反壟斷調查過程中,主動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經評估后可以接受承諾,作出中止調查決定;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四、關于經營者集中
12.滿足哪些條件的經營者集中需要申報?
我國實行經營者集中事前強制申報制度,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可通過線上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業務系統進行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反壟斷法》及配套法規規章對如何判斷哪些交易構成經營者集中、經營者集中申報門檻等均作出了明確規定。
(1)哪些交易需遵守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反壟斷法》第25條明確規定了應申報的經營者集中情形。經營者集中是指以下情形:經營者合并;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第5條對判斷控制權或決定性影響的考慮因素作出了明確規定。
(2)經營者集中申報門檻。我國主要采用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營業額作為定量申報標準。根據《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一)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
經營者集中達到申報標準未依法申報或者未達到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有權依法進行調查。
13.《反壟斷法》對經營者集中審查程序有什么規定?
《反壟斷法》對經營者集中審查階段和時限均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反壟斷法》,經營者集中審查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并明確了相關時限要求:一是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法律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二是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三是符合法定情形的,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進一步審查階段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在進一步審查及其延長階段,執法機構應當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14.我國是否建立了經營者集中簡易審查程序?
《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第19條至21條對簡易案件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集中,可以作為簡易案件申報,市場監管總局按照簡易案件程序進行審查:(一)在同一相關市場,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所占的市場份額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場,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所占的市場份額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關市場也不存在上下游關系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與交易有關的每個市場所占的市場份額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中國境外設立合營企業,合營企業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的;(三)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收購境外企業股權或者資產,該境外企業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的;(四)由兩個以上經營者共同控制的合營企業,通過集中被其中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經營者控制的。簡易案件審查適用簡化審查程序,相對于非簡易案件,其審查時間相對更短,從受理到審結一般不超過30天。
15.在審查過程中,反壟斷執法機構是否進行經濟學分析?
是。經營者集中申報和審查的目的,是預防集中對市場競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效果,使用經濟學方法評估集中的競爭影響是經營者集中審查的核心和關鍵。《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規定,“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六)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并在第32至37條列舉了如何評估。
16.我國《反壟斷法》是否允許經營者在審查決定作出前發表意見,就并購導致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作出合理解釋?
是。經營者可以在審查決定作出前發表意見或者作出陳述,若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原則被禁止,但考慮到經營者集中兼有積極和消極影響,允許經營者自我舉證以充分發揮經營者積極性。
17.未依法申報的經營者集中將面臨怎樣的處理?
未依法申報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18.對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根據《反壟斷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在執法實踐中,大多數可能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案件是通過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方式批準的。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方式,也被稱為補救措施或救濟措施。采取附加限制性條件方式批準經營者集中,可以避免損害市場競爭,同時最大限度實現交易目的,保障企業運營和發展。救濟措施由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出,經反壟斷執法機構評估,可選擇采用該救濟措施或要求經營者提出其他承諾方案。因此,能夠充分兼顧對交易侵擾性和干預程度最小與救濟措施的有效性、及時性和可行性。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決定由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并監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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